拖延诉讼能否先行判决?
2019年10月10日 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 http://www.cqdzlawyer.com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房地产开发公司A与建设公司B就A公司开发的项目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后B公司多次无故停工,导致大量拆迁户到政府上访。在市政府与上访人员的双重压力下,A公司迫不得已与B公司签订了由B公司拟定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奈在签订补充协议后,B公司又出现多次无故停工的情况,于是A公司一纸诉状将B公司告上了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双方在补充协议中部分条款的约定。
一审之后,被告B公司以区法院受理该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双方纠纷一案,而本案是对双方签订合同及协议是否无效进行审理,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工程款纠纷一案的审理存在关联,本案原告主张无效,也应当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一并审理进行裁判,故本案也应当移送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
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合同履行地为区管辖范围内,故区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A公司称,(一)本案在前期主要解决程序方面的问题,如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申请、造价、工期、质量鉴定申请等,而仅有的一次开庭也仅是围绕B公司的请求总结争议焦点,在本案存在反诉的情况下,本案事实没有全面调查清楚。(二)本案涉及多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本案已完工工程最终造价、已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实未查清之前,不宜先行作出有利于一方的判决。(三)一审判决未确定本案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又将A公司支付700万元作为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而非工程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B公司辩称,(一)A公司为拖延诉讼,滥用诉讼权利,先后提起财产保全复议、级别管辖异议及上诉、要求法院置换查封财产等程序;欺骗B公司进行已完工程量核对,但历时八个月后却对双方核对的结果不予认可,致使先行判决在诉讼长达两年五个月后才作出。(二)本案的继续审理需就大量事项做出鉴定,在相关鉴定尚未做出的情况下,就无争议的已完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先行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B公司虽然未对先行判决提起上诉,但先行判决认定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2014年6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不准确的。根据2018年6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两份文件,商品房项目已不是必须招标的项目,上述两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裁判观点:
该案先行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对于无争议已付工程的数额和无争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查明,前者采纳B公司认可的数额,后者采纳A公司所提举证据中显示的数额。在上述两个数额确定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关未作出鉴定意见之前,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事实清楚。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先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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