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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是否应赔偿守约方预期收益?

2019年10月30日  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   http://www.cqdzlawyer.com
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预期经营利润的丧失,是否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案情简介:2012年9月18日,A公司因所有的两处案涉土地(有土地证)无开发资金与B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并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利润分配方式为:按A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即王某占46%,向某占27%,张某占25%,冯某占2%,向某、张某、冯某系受B公司委派而持有A公司股份。
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转款2000万元。A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王某、向某、张某、冯某之后,因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假冒签名致使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向B公司委派的向某、张某、冯某转让股权无效,三人丧失了A公司股东身份,B公司已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利润。
B公司认为由于A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投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遂:判令解除B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A公司赔偿B公司可得利起诉至法院益损失5400万元;各项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应否向B公司赔偿54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B公司作为要求A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依据的涉案项目预期可得利润应否进行司法鉴定。
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转款2000万元,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为:按A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即王某占46%,向某占27%,张某占25%,冯某占2%,向某、张某、冯某系受B公司委派而持有A公司股份。A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王某、向某、张某、冯某之后,因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假冒签名致使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向B公司委派的向某、张某、冯某转让股权无效,三人丧失了A公司股东身份,B公司已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利润。因A公司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判令解除《投资合作协议》是正确的。
关于A公司应否向B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的问题。B公司仅根据其推断认为整个项目开发销售后将会产生大概1亿元的利润,再按照B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占有54%股份的比例,故而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为5400万元。但涉案项目尚未竣工,也未销售完毕,存在着未来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将来既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B公司提出一定会产生利润只是根据其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B公司提出的“假设开发法”,也只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出评估,并不能据此确定该项目将来一定会产生利润。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是在依据可能产生的利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认定无法对B公司提出的预期可得利润进行鉴定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多次向B公司释明其还享有要求A公司返还2000万元投资款的权利,但B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除向一审法院诉请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外,只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B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主张由A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合同法》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