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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履行延迟”依法担责

2019年11月11日  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   http://www.cqdzlawyer.com
2011年6月,小张从陈某处购买了一套价值300万元的房屋,并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小张分3期支付房屋总价款且载明:“房屋由陈某办理产权证并交付小张,最长时限不超过3年;如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房屋总价款l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小张支付了购房款,陈某也交付了房屋。但直到2019年,陈某仍未按照约定为小张办理房屋产权证。小张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但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低至10万元。小张不服,提起上诉,陈某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理由。
  法院二审认为,陈某应就“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超过小张因未按约获得不动产权证所造成损失的30%,而陈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在小张于签订协议时已履行了支付大部分房款的义务,陈某的主要义务为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陈某在签订协议时,对自己应承担的主要义务、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认知和预期,却逾期办理房产证长达五年,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在于陈某。由此,认定陈某主张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陈某违约正确但酌情调整违约金不当。
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向小张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30万元。